{"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6-10-21-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6-10-21-修正","順序":70,"條號":"第五十六條之五","內容":"鐵路機構對於鐵路運轉中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應蒐集資料及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n　　交通部應聘請專家調查重大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發生原因，並視調查需要，請鐵路機構或相關行車人員說明，及配合提出行車紀錄、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及物品。\n　　鐵路機構應根據前一年度之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結果，於每年第一季結束前，向交通部提出當年度安全管理報告；其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n　　一、鐵路機構營運之安全理念及目標。\n　　二、安全管理之組織架構及實施方式。\n　　三、為確保及提升營運安全所採取或擬採取之措施。\n　　四、事故與異常事件之檢討及預防措施。\n　　五、其他與營運安全有關之重要事項。","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6-10-21-修正:7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按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屬行車事故之規定，與其他二款性質有別，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增加「鐵路機構」等文字，以明確本條規範之主體，又為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避免及預防任何可能造成行車異常狀況之原因，並防止類似狀況之重複發生，故增訂鐵路機構對於行車上所發生之事故及異常事件，必須蒐集資料，研究其發生之原因，並採取適當之預防及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n　　三、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三款雖已規定事故之調查研究及鑑定由鐵路機構負責，然因重大事故發生時之影響層面廣大，為期公正真實，增訂第二項由交通部聘請專家對於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因進行調查，並增訂鐵路機構應配合之義務。\n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鐵路機構應定期提出安全管理報告及其內容。","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