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6-10-21-修正:77"],"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6-10-21-修正","順序":77,"條號":"第六十一條之二","內容":"禁建範圍內，除建造鐵路與其站體、連通設施及附屬設施外，不得為下列行為：\n　　一、建築物之建造。\n　　二、工程設施之構築。\n　　三、廣告物之設置。\n　　四、障礙物之堆置。\n　　五、土地開挖或填方行為。\n　　六、其他工程行為。\n　　前項行為經交通部許可採取必要措施者，不在此限。\n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工程行為，包括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或其所屬設施、設置或更換跨越鐵路架空線路等足以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工程行為。\n　　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其為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為之。","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6-10-21-修正:7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第三人於鐵路兩側之土地開發及利用行為，影響鐵路系統路基或設施，致危害營運安全，爰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就第三人於鐵路禁建範圍內之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等加以管制，俾維公眾運輸安全。\n　　三、為補償人民之損失，第四項特明定鐵路兩側禁建範圍公告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應給予相當之補償。\n　　四、本條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