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6-10-21-修正:78"],"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6-10-21-修正","順序":78,"條號":"第六十一條之三","內容":"限建範圍公告後，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n　　於限建範圍內為前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依法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者，應於行為前，檢附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n　　交通部依前二項規定會同審查或審查，認為其行為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之虞者，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6-10-21-修正:7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避免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內，第三人之工程、開發及利用行為影響鐵路設施或行車安全，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於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檢附各該管主管機關及交通部規定之文件，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n　　三、至如依法無須另申請建築執照或許可時，則於第二項明定應經交通部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n　　四、第三項明定交通部於會同審查或審查時，得要求申請人變更工程設計、施工方式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俾確保鐵路興建及行車安全。\n　　五、本條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