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6-10-21-修正:87"],"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6-10-21-修正","順序":87,"條號":"第六十六條之一","內容":"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基、軌道、橋梁、電力設備或運轉保安設備之檢查養護工作並作成紀錄之規定。\n　　二、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機車車輛檢修並作成紀錄之規定。\n　　三、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辦理路線、線路、設備之每日巡視、檢查維護、運轉、閉塞及其他行車應遵行事項或應對行車人員執勤前檢測之規定。\n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四第二項有關應對行車人員進行檢查或派任檢查合格人員執行行車工作之規定。\n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交通部依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所為之調查，或拒不提出或隱匿、毀損相關紀錄、設施、設備、資料或物品。\n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6-10-21-修正:87","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五十六條之五等條文之增訂，明定違反上開各條規定之罰責。\n　　三、鑒於違反本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恐將影響大眾運輸安全重大，爰增訂第二項經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