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16-10-21-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16-10-21-修正","順序":88,"條號":"第六十七條","內容":"鐵路機構或專用鐵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核定期限開工、竣工。\n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報告而未報告。\n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未經核准聘僱外籍員工。\n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經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n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之客貨運輸及其他附屬事業。\n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組織、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n　　七、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將遲延賠償基準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n　　八、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未經公告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或雜費。\n　　九、違反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蒐集資料、調查研究發生原因、採取適當之預防或改進措施備供交通部查驗或未提出安全管理報告。\n　　十、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保險。\n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n　　地方營、民營或專用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交通部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法條編號":"02014:02014:2016-10-21-修正:88","立法理由":"一、為明本條罰責之規範對象，並配合第四十四條之一增列國營鐵路監督準用之規定，修正本條處罰對象為鐵路機構及專用鐵路；另修正「左列」為「下列」，刪除第一項各款「者」字，以符法制用語。\n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未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之處罰。\n　　三、配合第四十六條之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之處罰。\n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配合移列為第八款。\n　　五、配合第五十六條之五之增訂，增訂第一項第九款之處罰。\n　　六、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未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之處罰。\n　　七、第二項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n　　八、第三項修正明定「交通部」於鐵路機構受停止營運或廢止立案處分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