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20-05-05-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20-05-05-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四條之一","內容":"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未經交通部檢定合格並發給執照後，不得駕駛列車。民營鐵路機構亦不得派任之。\n　　前項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n　　第一項檢定業務，得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責任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4:02014:2020-05-05-修正:40","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有效監督民營鐵路機構對列車駕駛人員之專業訓練，爰增加有關民營鐵路駕駛人員之任用需經交通部檢定發照之規定。\n　　三、參照日本國土交通省對鐵路駕駛人員進行考試，核發駕駛執照之制度，於第一項規定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應由鐵路機構施以專業訓練，經交通部檢定，並核發執照後始得派任。\n　　四、為使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證照制度更臻完善，有授權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進一步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爰訂定第二項。\n　　五、為利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執照核發及管理業務之進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並參考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明定得將交通部對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委託機關、團體辦理，並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利執行，爰訂定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06-01-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