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23-05-30-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23-05-30-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之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於期限內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n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始得營運。","法條編號":"02014:02014:2023-05-30-修正:1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惟於營運前之興建、測試階段均有行車需要，如限制於履勘前不得行車，顯與實際不符，且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就未經履勘核准而為「營運」者，處以罰鍰，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為經核准後，始得「營運」。\n　　二、又鑑於履勘係確認鐵路機構營運安全之重要機制，故未經履勘核准前，任何搭載乘客之行為均應禁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2014-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