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23-05-30-修正:61"],"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23-05-30-修正","順序":61,"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運送物逾交付期間一個月仍未交付時，託運人得視同喪失，向鐵路機構請求賠償。但未能交付之原因不可歸責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n　　請求前項賠償時，申明保留原物者，得自接到運送物到達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賠償金，領回原物。","法條編號":"02014:02014:2023-05-30-修正:6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4:1978-07-1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