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4:02014:2025-12-23-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2014","法律編號:str":"鐵路法","版本編號":"02014:2025-12-23-修正","順序":72,"條號":"第五十六條之四","內容":"鐵路機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執行鐵路業務時之安全；並應有效訓練及管理從業人員，使其具備鐵路專業、作業安全、維安應變及衛生防疫輔助技能，並確切瞭解及嚴格遵守鐵路法令。於新進機車車輛或涉及安全之行車設備、維安輔助設備、衛生防疫輔助設備或技術投入營運前，亦同。\n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之技能、體格及精神狀態，施行派任前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基準者，不得派任。已派任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n　　前二項鐵路從業人員及行車人員之定義、應實施之訓練、技能檢定、體格與精神狀態檢查、實施之方式、項目、週期、合格基準與不合格時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4:02014:2025-12-23-修正:72","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