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1999-05-11-修正:51"],"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1999-05-11-修正","順序":51,"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n　　一、限令定期改善。\n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n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n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法條編號":"02016:02016:1999-05-11-修正:5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1984-01-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