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13"],"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03-06-03-修正","順序":13,"條號":"第十一條","內容":"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n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法條編號":"02016:02016:2003-06-03-修正:13","立法理由":"一、公路與直轄市、市之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為維護都市整體機能，宜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配合都市發展計畫統一辦理修建，以健全都市整體發展，故配合修正之。\n　　二、另縣道修建工程，於實務上，縣政府亦有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情形，爰配合修正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