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03-06-03-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03-06-03-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n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n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n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法條編號":"02016:02016:2003-06-03-修正:1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符合申請過程之順序，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六條。\n　　三、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既係依制定之路線系統公告申請，路線自然符合前二款之要求，爰配合刪除之。\n　　四、因興建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是否可行，與工程計畫能否順利完成有極大之關係，故需審定其內容之可行性，爰配合修正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另因申請人是否確有完成能力，應可以前二款之審查結果作為判斷依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n　　五、有關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定，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內已有相關規定，故申請公路經營業者所提政府協助事項及配合事項，應可依前述法令予以審查，並審定所提事項政府可接受之程度，爰配合增訂之。\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