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06-12-19-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06-12-19-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二條","內容":"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n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n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n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法條編號":"02016:02016:2006-12-19-修正:14","立法理由":"一、將公路修建經費之負擔原則改以逐款列舉方式修正，並配合第六條公路得委託管理之規定，修正各款經費負擔原則。\n　　二、鄉道大多屬地方區域性交通道路，其功能及重要性與縣道不同，故其修建經費宜由縣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負擔，不宜由中央補助。爰配合修正之，並將縣道與鄉道修建經費之負擔，作明確之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