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06-12-19-修正:42"],"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06-12-19-修正","順序":42,"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n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n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n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n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n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n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n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n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2006-12-19-修正:42","立法理由":"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省、縣、鄉道汽車客運業之規定，修正為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併列於同項款第一目，並將同款第二目刪除；原第三目移列為第二目。\n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增訂經營縣轄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向所屬縣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之規定。\n　　三、將第一項第三款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遊覽車客運業等規定，修正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並酌作文字修正。\n　　四、在第一項第三款「小客車租賃業、」下增列「小貨車租賃業、」等字。\n　　五、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修正第二項有關市區汽車客運業路線延長之申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2-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