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10-01-05-修正:88"],"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10-01-05-修正","順序":88,"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n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n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2010-01-05-修正:88","立法理由":"一、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情事遠較遭挖掘、破壞之狀況為多，為維護公路行車安全，故增列擅自使用公路用地之處罰。另將現行條文之罰鍰下限修正為新臺幣三萬元，並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n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辦理之處罰。\n　　三、原條文第二項中公路計畫用地為一老舊名詞，無法律依據，亦未實施，已不合時宜，故修正為公路用地，並移列為第三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