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13-06-18-修正:72"],"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13-06-18-修正","順序":72,"條號":"第六十條之一","內容":"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n　　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n　　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法條編號":"02016:02016:2013-06-18-修正:7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之完整，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公路主管機關應對所管理之公路及公路設施辦理巡查及檢測。惟依現行法令規定，其勘查及檢測範圍係以公路路權界內為限，考量近年來氣候及環境劇烈變遷，致影響公路邊坡之穩定，為儘早發現潛在之危害，對公路路權以外之鄰近地區亦有進入強化勘查或檢測之必要，故參考地質法第十五條、國土測繪法第九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增訂本條。","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