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13-06-18-修正:95"],"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13-06-18-修正","順序":95,"條號":"第七十七條之一","內容":"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n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n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n　　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法條編號":"02016:02016:2013-06-18-修正:95","立法理由":"一、國內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依序針對各型車輛實施以來，已發現有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提供予他人冒用之問題，由於原條文並無處罰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上述違法行為之限期改善及處罰等規定。\n　　二、為避免違反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之廠商經處罰三年內不得再申辦相關業務者，於處罰期間內更換人頭以同一地址廠房設備再違規營業，故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亦一併規範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三年內亦不得申辦相關業務。\n　　三、由於實務上已陸續發現有相關業者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而製造或進口汽車者，而原條文並無處罰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上述違法行為之處罰。\n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n　　五、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之處罰規定。\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