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23-05-30-修正:7"],"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3-05-30-修正","順序":7,"條號":"第六條","內容":"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n　　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n　　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n　　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3-05-30-修正: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因現行國道並無委託地方政府管理之情事，爰刪除得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國道之規定。另以往省道經過臺北市、高雄市兩直轄市或市行政區部分，向由各該直轄市、市政府管理，惟考量臺北、臺中、臺南、高雄四縣改制直轄市後，其轄區大多屬於鄉村、山地，新直轄市政府恐無力承擔，爰修正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路段，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決定管理機關。\n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鄉道，將改制為市道、區道，故增訂其管理機關，必要時，市道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另考量近年有部分縣（市）政府任意改變縣道委託意願，造成受委託機關管理困擾，爰明定應由雙方商定委託管理期限。\n　　三、市道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不宜再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惟考量行政區域調整後，部分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人力及經費調整難於短期增補，故於第三項增訂直轄市改制三年內得繼續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市道之規定。\n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原引項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13-06-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