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23-11-21-修正:79"],"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3-11-21-修正","順序":79,"條號":"第六十三條之一","內容":"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n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n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3-11-21-修正:7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建立我國使用中車輛安全瑕疵申訴作業處理制度及程序，規範有關重大危害行車安全車輛之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茲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前述中央主管機關應為之行政監督等事項，並未針對交通部特別授權應訂定相關辦法規範，而上述行政監督等事項如僅以「要點」規範，亦有法律位階不足之慮，爰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訂定第一項，並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訂定第二項。\n　　三、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例，訂定第三項，以授權訂定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