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23-11-21-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3-11-21-修正","順序":90,"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n　　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n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3-11-21-修正:90","立法理由":"一、考量公路設施遭擅自破壞或損壞，可能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害，為發揮法律之嚇阻效用，爰修正第一項提高罰鍰金額上下限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n　　二、現行管理實務上，常有違規使用公路用地或破壞公路設施者，未能依規定限期回復原狀，甚或造成危害行車安全情事，爰增訂第二項，定明其處罰，以收嚇阻之效。\n　　三、配合新增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後段「按次連續處罰」並依現行法制體例修正為「按次處罰」。\n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23-05-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