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25-12-02-修正:3"],"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順序":3,"條號":"第二條","內容":"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n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n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n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n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n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n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n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n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n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n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n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n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n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5-12-02-修正:3","立法理由":"一、本文「如左」修正為「如下」，以符現行法制用語。\n　　二、配合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行政區域已有調整，為維持既有整體路網之完整，便於用路人使用，原有縣、鄉道有改制定為市、區道之必要，故於第一款公路定義中增列市道、區道，惟各級公路之定位，除需符合本條定義外，仍應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衡酌其路網功能制定之；另公路範圍內之設施並非均為公路設施（如民生管線），爰修正為「公路有關設施」。\n　　三、臺灣地區因四面環海，既無邊防重鎮，亦無可通國際之公路交通，且依數十年來之成例，僅有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定位為國道，爰修正第二款國道之定義。\n　　四、配合行政區域調整，聯絡二直轄市之主要公路亦可制定為省道，故將第三款「省際交通」修正為「省、直轄市際交通」，並在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前，增加「縣（市）」二字，以與國道相區別。\n　　五、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縣道改制為市道，爰參照縣道定義，於第四款增列市道之定義（其重要行政區係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都市階層研究報告所稱地方中心（含）以上者）；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n　　六、配合行政區域調整，現於直轄市內之原有鄉道改稱區道，爰參照鄉道定義，於第六款增列區道之定義。\n　　七、因公路法對於慢車未予明確定義，恐造成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事項時衍生爭議，爰新增本條第十二款增訂慢車之定義。\n　　八、其餘條次酌作修正，依序向後遞移。","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13-06-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