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6:02016:2025-12-02-修正:78"],"data":{"法律編號":"02016","法律編號:str":"公路法","版本編號":"02016:2025-12-02-修正","順序":78,"條號":"第六十三條","內容":"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n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n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n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n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n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6:02016:2025-12-02-修正:78","立法理由":"一、增訂第四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n　　二、原條文第四、第五項，移列為第五、第六項。\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016:2003-06-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