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8-01-24-制定:1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8-01-24-制定","順序":10,"條號":"第九條","內容":"本條例所稱停車者，謂車輛因待客、待貨或裝卸貨物，需時在五分鐘以上，或機件故障待修，其引擎已熄火，或駕駛人已離開駕駛座位，致其車輛不能立即行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8-01-24-制定:1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