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8-01-24-制定:3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8-01-24-制定","順序":33,"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或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n　　一、姓名、年齡、住址依法變更，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n　　二、不依規定辦理受僱、解僱登記者。\n　　三、駕駛執照遺失或損毀，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或依限期申請換發者。\n　　四、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8-01-24-制定:3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