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9-01-14-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9-01-14-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四條","內容":"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n　　一、違反第十七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n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n　　前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n　　第一項之機關，得聯合設置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司法行政部定之 。","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9-01-14-修正:1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