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69-01-14-修正:5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69-01-14-修正","順序":53,"條號":"第五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停車者，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彎道、陡坡、狹路、橋上、隧道、快車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道路修理地段者。\n　　二、在圓環區內或障礙物對面者。\n　　三、在交岔路口、消防栓、公共汽車招呼站等處十公尺以內停車者。\n　　四、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醫院、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前及消防隊門前停車者。\n　　五、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n　　六、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之地區停車者。\n　　前項各款情形，執行勤務警察於必要時，並得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附近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在車內時，由該執行勤務之警察為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69-01-14-修正:53","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68-01-24-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