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n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n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n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n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n　　五、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n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1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之上下限，酌予提高。\n　　二、第一款作文字修正。\n　　三、第一項增訂第五款，規定行車執照、年度標識牌及拖車使用證之有效期間屆滿，應依規定換領，始得行駛。\n　　四、第二項中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