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汽車裝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四、裝載危險性物品，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行駛，不依規定者。\n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n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n　　二、第三款之「未經核准發證」，修正為「未請領或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俾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