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17,"條號":"第十四條","內容":"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n　　一、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n　　二、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n　　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n　　四、號牌汙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1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n　　二、第一、四兩款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