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n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n　　二、持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者。\n　　三、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者。\n　　四、持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者。\n　　五、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n　　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n　　八、持學習駕駛證，而無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旁指導，在駕駛學習場外學習駕車者。\n　　九、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或規定時間駕車者。\n　　十、未領有駕駛執照，以教導他人學習駕車為業者。\n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所定罰鍰數額於七十年修正時，雖已就六十四年修正條文所定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惟目前經濟情形已有變更，原條文所定罰鍰數額仍屬偏低，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其罰鍰之上下限均提高為二倍。\n　　二、原第五款刪除。\n　　三、款次變更。\n　　四、第六款及第十款作文字修正。\n　　五、第二項內款次變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