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n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n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者。\n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n　　四、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者。\n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者。\n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n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者。\n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者。\n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n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n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n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n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4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n　　二、第二款之「在單行道或雙車道」修正為「在單車道」，以期語意明確。\n　　三、第七款於「圓環路口」上增列「無號誌之」四字，俾與實際情況相符。\n　　四、第十一款末句增訂「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者」以策交通安全，而利消防。\n　　五、第二項刪除，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