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6-12-31-修正","順序":50,"條號":"第四十七條","內容":"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駕車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區交通頻繁處所超車者。\n　　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n　　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n　　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者。\n　　五、前行車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如車前路況無障礙，無正當理由，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6-12-31-修正:5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n　　二、第五款增列「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數字，以應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