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經查屬實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n　　二、本條末句增一「得」字，以便視實際情形為裁處吊扣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