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38,"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n　　一、酒精濃度過量。\n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n　　三、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n　　四、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n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38","立法理由":"一、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n　　二、酒後及吸食毒品迷幻藥駕車拒絕受儀器檢定之行為，如不予處罰，將無以落實取締，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n　　三、世界各國對本條之違規行為均採重罰予以遏阻，爰予提高罰鍰額度，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並配合予以修正。\n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