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7-04-08-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7-04-08-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四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十五公里以下者。\n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n　　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n　　四、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不減速慢行者。\n　　五、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他人身體、衣物者。\n　　六、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者。\n　　七、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不減速慢行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7-04-08-修正:47","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對駕駛汽車不減速慢行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八款則為發生輕微肇事不將車輛移置路邊之規定，爰予刪除並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n　　二、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