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五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經通知而不依規定期限換領號牌，又未申請延期，仍使用者。\n　　二、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者。\n　　三、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載運客貨，收費營業者。\n　　四、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n　　五、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n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再通知後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應扣繳註銷；第四款應責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18","立法理由":"一、現行年度標識牌係為收取換發號牌費用之財政目的，目前係與行車執照同時換發，而年度標識牌之查驗已失其效用，故將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中之「年度標識牌」予以刪除。\n　　二、對於換發號牌時未依規定換發者，所持牌照已不能再使用，經再通知後仍逾期而不換者，應予註銷牌照，可達清理車籍之效果。故修正本條第二項，俾予明文規定。\n　　三、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n　　四、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