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23","立法理由":"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罰鍰部分修正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