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n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n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n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n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n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n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n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n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n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32","立法理由":"一、現行規定對於汽車違反裝載規定者，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執行單位在裁決時常發生困擾。且汽車所有人違規時無法記點，致使處罰效果不彰，爰就本條與第三十條規定合併，將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部分劃歸於第二十九條，可歸責於駕駛人部分劃歸於第三十條，俾使規定明確，執行時不致發生困難。\n　　二、汽車違規裝載如非駕駛人之責任，即無法記點，難收遏阻之效果，故增列第二項予以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以維護交通安全。\n　　三、為達到制衡效果，以免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第二項時，可藉故將超載責任推諉於所受僱之駕駛人，逃避第二項計次之規定，爰增列第三項如上。\n　　四、汽車裝載不依規定，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爰修正提高罰鍰額度，俾彰顯效果。","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