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64,"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n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n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6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　　二、第三項於「暫扣其駕駛執照」之上，增列「得視情形」四字，俾主管機關得審酌實際情形，權衡應否暫扣駕駛執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