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6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69,"條號":"第六十五條","內容":"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n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n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n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69","立法理由":"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聲明異議為法院裁定確定後，行為人如拒不接受裁定，尚難以依據本條為易處之處分。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俾加防杜。\n　　二、第二項增列「或裁定確定」等字，俾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相互配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