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1999-03-30-修正:90"],"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1999-03-30-修正","順序":90,"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n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n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n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n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n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n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n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牌、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n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n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n　　前項第八款之廣告牌及第十款之攤架、攤棚均得沒入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1999-03-30-修正:90","立法理由":"一、原條文規定之罰鍰數額係六十四年修正時所定者，因社會經濟情況變動，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斟酌實際情形，將第一項序文所定罰鍰部分修正為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n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之行為，應予禁止，爰增訂第二款，以維行車安全。\n　　三、原第二款至第九款，款次依序變更為第三款至第十款。\n　　四、第四款增訂「或動力機械」，以利執行。\n　　五、第八款作文字修正。\n　　六、第二項增列「廣告牌、攤棚」得沒入，以利消除道路障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86-05-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