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1-01-02-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1-01-02-修正","順序":11,"條號":"第九條","內容":"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　　前項罰鍰標準、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n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1-01-02-修正:11","立法理由":"一、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十五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n　　二、新增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