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1-01-02-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1-01-02-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n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n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n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n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n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1-01-02-修正:19","立法理由":"一、將現行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兩字刪除，俾與公路法之處分，劃分明確，並予加重違反「使用」規定之處罰。\n　　二、為加強管理效果，爰提高罰鍰額度，俾有效嚇阻違規。\n　　三、為切合實際，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作換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1996-12-31-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