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06-07-修正:73"],"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06-07-修正","順序":73,"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一、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n　　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者。\n　　三、撞傷正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察者。\n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n　　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n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得視情形暫扣其駕駛執照，禁止其駕駛。","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06-07-修正:73","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二項。\n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為第三項。\n　　三、第三、四項移為第四、五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