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06-07-修正:74"],"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06-07-修正","順序":74,"條號":"第六十二條","內容":"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時，如汽車所有人同車，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吊扣所駕駛車輛牌照六個月至一年。\n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該扣留處理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理。\n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n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06-07-修正:74","立法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對於肇事車輛之處置，涉及車輛所有人之使用權，宜於本條增列法源，並規範扣留處理之車輛未限期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有人之處理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及第五項。\n　　二、現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因涉及民眾作為與不作為及權利義務，應於本條例明確授權，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第六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