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5"],"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05,"條號":"第八十五條之一","內容":"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n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n　　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n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05","立法理由":"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