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12,"條號":"第九條","內容":"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n　　本條例之罰鍰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財政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1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第二項有關罰鍰繳納處理程序及繳納機構等規定移列至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中併予規定。\n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