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n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n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n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n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n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n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21","立法理由":"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