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8"],"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38,"條號":"第二十九條之二","內容":"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n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n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n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如有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時，並得暫時扣留其車輛，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3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另裝載貨物核定含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二者，故增列總聯結重量。\n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n　　四、第三項依超載程度，採取分級處罰，提高罰鍰，配合修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辦理。\n　　五、為遏止超載行為，爰增列第四項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1-01-0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