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9"],"data":{"法律編號":"02017","法律編號:str":"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版本編號":"02017:2002-12-13-修正","順序":49,"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n　　依前二項吊銷之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由主管機關通知繳銷，不繳送者，逕行註銷。\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條規定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n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執業前講習測驗、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法條編號":"02017:02017:2002-12-13-修正:49","立法理由":"修正第六項，明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017:2002-06-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